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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12月28日下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业界期盼已久的P2P监管政策终于出台。自即日起本人将对该监管办法的发表系列评论,纯粹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机,欢迎批评指正。本文是该系列评论的第6篇。

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博士后郭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监管办法》)中,明确提出禁止P2P平台“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同时在《监管办法》的解释说明中又说明:“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合作”。虽然语言上并无歧义,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为完结,禁止自担保到允许第三方担保之间的边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不能留有模糊地带,被人钻空子。

 

禁止自担保用词要严谨

在之前的评论中,笔者提到,《监管办法》中,对P2P坚持“信息中介”定位,不允许演变为“信用中介”的政策立场相当坚定。规则制定、行文表述上都非常谨慎,连任何可能会被认为监管者默认了P2P平台为信用中介的余地都没有。所以在《监管办法》第十条中明确提出禁止P2P平台自身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也是完全可预期的。但其中有一处表述需要进一步澄清。

即信息披露中的“代偿金额”应消除歧义。在《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中,P2P需要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中,出现了“代偿金额”这一表述。这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甚至曲解的表述。在P2P业务实践中,“代偿”往往是指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损失时,平台以自有资金对出借人进行先行偿付,然后再由平台代表出借人(或先“回购”债权)向借款人追讨债务,因为是平台替借款人偿付,所以被称为“代偿”。

起初笔者还以为这就是信息披露中所谓“代偿金额”的含义。但是,不允许自担保,怎么可能允许平台“代偿”,笔者认为政策制定者不可能这么不严谨。因此认真琢磨后,才了解到这里“代偿金额”应该是指第三方担保公司的代偿金额。因此,为避免P2P平台的有意曲解,这里的信息披露表述应该进一步规范,例如使用“第三方担保代偿金额”。

 

第三方担保要做好资质审核

其实,目前平台普遍采用的就是所谓第三方担保机构合作的模式。独立的第三方担保公司为平台撮合的贷款提供担保,合情合理,无道理禁止或限制,但其中有一些问题仍需要明确。

第一,担保责任要明确。例如,第三方担保究竟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需要明确。已经有一些案例,违约发生时,担保公司和平台相互扯皮,推卸责任。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能够真正落地,还是仅仅做做样子,是需要平台注意的。平台有责任与第三方担保公司明确相关担保责任。而监管办法中也应该要求P2P平台在信息披露中,对与其合作的第三方担保公司的情况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担保公司的担保资质和担保能力要审核清楚。大量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实并不经营担保业务,也无相关资质。而且即便是有资质的担保公司,具体担保业务是否合法合规,P2P平台也有责任核实清楚。

例如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因此,P2P平台有责任核实第三方担保公司的资质,并将这些信息纳入P2P信息披露体系当中。如果平台明知担保公司没有相关担保资质或能力,仍然继续合作,则涉嫌欺诈作为善意第三方的出借人,应该负相关法律责任。

 

关联担保必须如实做信息披露

更重要的是在自担保和第三方担保之间,并不是0和1的关系,而是还有很多中间模糊地带。例如关联担保问题。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禁止平台自身担保,必然衍生出平台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平台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算是自担保,还是第三方担保,如不明确,恐遭恶意曲解。

这涉及到什么算是平台自身,什么是第三方,显然不能从法人主体上来理解。现在P2P平台的经营主体早已存在多个法人,如信贷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都可能独立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这就算第三方,那这样的禁止自担保就流于形式了。这可不是无稽之谈,因为确实有法律人士是这么解读的。因此应该从会计角度区分平台自身和第三方,这就涉及到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

那么平台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究竟被作为自担保被禁止了,还是作为第三方担保,可以存在。对此问题,《监管办法》可以和应该明确规定,却并未明确,尚不知是制定者的疏忽还是有意含糊。

同样是在《监管办法》第十条中,监管者禁止P2P平台自融时的表述为:“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表述就严谨许多。这一条款,再加上关联关系的权威解释,例如《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对“关联关系”的解释,那么什么算是“自融”,边界就非常明确了。

那么究竟应该怎么看待平台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呢。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参考禁止自融的表述,将禁止担保的表述改为“禁止平台自身或与平台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担保”,但笔者稍有不同意见。因为传统金融中,关联担保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因此根据监管一致性原则,也不该对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新型关联担保完全禁止。

具体而言,根据现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而根据更新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表述已经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且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于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因此,平台利用关联公司为其撮合的借款提供担保,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有所限制;不在限制之内的关联担保则要做好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当然,这里关联担保的涵义与传统金融的关联担保并不完全相同。传统金融中,关联担保是指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而在P2P行业中,是指P2P平台的关联担保公司为平台上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因此在P2P行业中,对“关联担保”的限制,既包括与平台有关联关系的担保公司,也包括跟借款人有关联关系的担保公司。

总结而言,从监管原则一致性角度出发,不应该完全禁止与P2P平台存在关联关系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是有所限制。当然,如果是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必须做好真实、有效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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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峰

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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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峰,经济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现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投资系讲师,同时兼任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在《经济研究》、《经济学季刊》、《管理世界》、《世界经济》上发表论文多篇,在其他中英文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2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项目各一项,主持或参与横向课题10余项。出版著作一部,发表经济时评9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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