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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郭峰(上海新金融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博士后)

 

今天,我的演讲题目是《中国式P2P性质的再认识》。这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方面是P2P网络借贷性质的再认识,另一个是P2P平台性质的再认识。

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再认识

讨论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可以从其与银行的模式对比谈起。传统银行的借贷关系是存款人把钱借给银行,银行将其汇集的存款人的钱又贷给借款人,银行分别与存款人和借款人发生信用关系,而存款人和借款人并不产生直接的借贷和信用关系。这种金融信用中介,有助于实现规模化和专业化经营,从而突破人格化交易的限制,实现质的飞跃。当然,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这种金融信用中介模式,会存在很大的服务空白领域,众多有借贷需求的人,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

而现在新出现的P2P网络借贷模式,是对这种金融信用中介模式的“扬弃”。根据定义,P2P网络借贷,又称为个体网络借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这种借贷模式,利用互联网技术,跳过中间金融机构,让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产生直接的信用关系。这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模式,因此也被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奠基人谢平老师认为是最体现互联网金融精神的金融模式。

应该说,从理论上,我是非常认同这种去中心化的金融模式的,这是互联网金融的最大优势,如果没有去中心化的优势,互联网金融就仅仅是一个新的技术,少了革命性的意义。然而,我这里想重点强调的是,这里的去中心化,最主要的应该是信用关系的去中心化,而不是借贷关系形式上的去中心化。然而,我们现在的监管办法,又太过重视P2P网络借贷形式上的去中心化,有一种本末倒置的嫌疑。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对比一下目前美国P2P网络借贷的模式。以Lending Club为例,该平台的经营模式为:Lending Club借助第三方征信机构等的信息,审核借款人的信用信息,但它并不直接放款给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放款,而是找到一家合作银行,由该银行把钱贷给借款人,然而该银行把贷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Lending Club,并丧失追索权,而Lending Club则支付这家银行 “投资者约定投资贷款票据而支付的合计价格”。在获得这些贷款的所有权益之后,Lending Club再根据对不同借款人的评分,将这些基础借款进行分级,拆分成一个个小单位,称为Notes(债务凭证,打包成大额的叫Certificates),每一张Note面值25美元;最后所有Notes会被重新打包,以25美元的最小单位出售给投资者,所有Notes上的收益会每月派发给对应的投资者。换言之,这是一种标准而简单的资产证券化操作,在这种操作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信用关系,Lending Club不会为其中的违约提供担保,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并没有形式上的直接借贷关系。监管上,美国监管当局也是将这种业务视作一种证券发行,由证监部门监管。

反观我国的监管办法,就非常强调出借人和借款人形式上的借贷关系。无论是20157月份央行等十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今年8月份银监会等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P2P网络借贷的性质界定,用词都特别谨慎,全文没有提到“金融”的字样,而是将其界定为民间借贷,并且特别强调是个体跟个体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

由于过于强调P2P网络借贷的直接借贷性质,以至于一些限制性措施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在监管办法的“负面清单”当中,P2P平台是不能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服务的。这里没有言明的业务,比如首付贷,也是被禁止的。这就产生了悖论,因为在传统的线下民间借贷当中,这些借贷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在线下,甲向已借钱,去炒股、去买房,都是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但在P2P网络借贷中,就是不合乎规定的。这是行政部门部门规章对上位法的僭越。此外,P2P平台和一些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作,将这些公司的资产在P2P平台上进行转让出售,由于不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也被一些接近监管层的人士认为是不合规的。

此外,现在很多平台都使用自主投标工具,一笔一万元的投资,就可能被分散为一万份,形成一万份,每份一块钱的直接借贷关系,这在技术上毫无障碍。然而,这里的直接借贷关系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法律上的意义,而点对点的直接借贷关系,在法律上也许很重要,但在经济学上就没那么重要。这种极度分散化的投资,出借人就不可能一一考察借款人的信用,其出借资金,就不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是出于对平台的信任,因为在缺乏第三方征信的情况,P2P平台都是自办征信业务,而借款出现违约时,出于成本的考量,出借人也不可能直接向借款人追偿。目前很多P2P平台也的确通过各种方式,对其撮合的P2P网络借贷提供“增信”服务,从而导致P2P网络借贷当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只有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却没有了更本质的直接信用关系。而P2P平台的这种“增信”服务,也使得P2P平台成为信用中介,而不是信息中介。

P2P平台性质的再认识

刚才讲的是P2P借贷关系性质认识,我后面讲一下P2P平台性质再认识。P2P平台到底是信息中介,还是信用中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承担的责任是非常不同的。如果是信息中介,其只需要承担很弱的责任,但问题恰恰是,各个平台,通过各种形式,介入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成为一种信用中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本保息承诺,或者变相的保本保息承诺。虽然保本保息已被禁止,但变相的保本保息,仍以各种方式存在。否则那些大妈们哪个还敢在P2P平台上投资?

第二,担保,或者变相担保。虽然自担保之前已经被明令禁止,但各种变相的自担保仍然存在,例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实质上的自担保,或者让与平台存在高度关联关系的所谓第三方来进行担保。

第三,风险准备金。虽然名目不同,但风险准备金又属于平台自身所有,因此属于另一种变相的自担保,《监管办法》中完全没有提及该问题,尚不知监管层是何考虑,但据有关统计,禁止自担保后,过半数平台都实行了这种风险准备金模式。而根据有关解读,这种风险准备金的模式也是不合法的。

第三,各种形式的“背书增信”。这里所谓的“增信”,是指平台对提高自身信用的努力,不是《监管办法》中禁止的平台对借款人和借款项目的“增信”。例如,寻找各种高信用等级的股东,P2P平台早已被划分为“国资系”、“银行系”、“上市公司系”、“地产系”,等等。试想,如果是信息中介,出借人应该信任借款人,平台背景还有什么作用?平台们如此认爹找妈,实际上就是因为其是信用中介,而不是信息中介,出借人信任的是平台,而不是借款人,但这些平台担心自己信用不够,因此到处找靠山。此外,各种领导的开业祝贺、到访调研,也被平台包装成对其的“背书”。甚至,在“权威”媒体上做广告(某平台被查,电视广告商竟成众矢之的),找名人代言(某类似网络金融机构出问题后,投资人居然打了他们认为曾为该机构站台的某作家),难道不是另一种“背书增信”吗?

P2P的性质界定决定了监管逻辑

实际上,监管层对P2P网络借贷和P2P平台性质的界定也就基本决定了其监管逻辑。例如,《监管办法》第一条在阐述该监管办法作为一个部门规章时的上位法来源时,并没有援引作为银监部门权力来源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是《合同法》、《民法》等,遍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实也找不到银监会监管P2P的法律授权。那么为何中央将P2P行业交给银监会牵头主管呢,这就跟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性质认定有关。传统上,民间借贷并没有监管,但由于民间借贷当中最容易涉及到的问题就是非法集资,而根据中央部门权责的划分,在中央层面,打击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历来就是银监会。而打击非法集资的执行部门就是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其中各地的打击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的牵头部门,也都基本集中在金融办,这也是P2P监管办法,银监会定政策,地方金融办负责执行的逻辑来源。

再比如,P2P平台信息中介的性质决定了其没有正式门槛和牌照的监管模式。根据定位,P2P平台只是一个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者,如果不是因本身失职导致,则对可能的贷款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在这种理想情形下讨论监管政策,只要其资本金能满足平台运行即可,而不需要对平台的股东背景、资本金、杠杆率等提出硬性要求。但是,由于征信体系建设不完善、大数据储备不够等原因,我国P2P平台普遍介入资金交易,并以各种方式为可能的贷款损失进行担保和拨备,从而成为事实上的信用中介或准信用中介。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仍然没有对P2P平台设置太高的准入门槛,除了法律法规的限制外,笔者认为其另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如果设置门槛,甚至发放牌照,会无形中给P2P平台一种背书增信的效果。

已经异化为信用中介的P2P平台,其变相承诺兜底的信用并没有太多可信性,因为其杠杆率往往非常高,而违约率也非常高。因此,为了对其不太可信的信用承诺进行增信,P2P平台使出浑身解数,寻找各种背景和靠山。如果监管部门给P2P平台发放准入门槛,甚至牌照,一定会被其作为增信工具大书特书。待其出事时,投资者也很可能会将怒火转向监管部门,毕竟央视为P2P平台做个广告,都会引火烧身。

然而,尽管监管办法没有设置显性的门槛和牌照,没有给P2P平台更正式的名分,但在监管办法当中,特别是在正式稿当中,我们可以看到P2P平台其实面临着很高的隐形门槛。具体而言,这些隐形门槛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P2P平台在工商注册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虽然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名字必须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正式稿要求有所降低,但要求每家平台都去变更一下经营范围也并不容易。已经有一些平台反映,工商部门以目前的行业划分中没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为由将其申请驳回。此外一些地区还通过行政命令直接将P2P平台的工商注册暂停。

第二,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由于还不知道备案细则的具体内容,因此不知道是否会有一些新的门槛,但可想而知的是备案应该也不是想备就备。特别是考虑到不同地区对P2P平台不同态度,必然导致各地对备案尺度不同。

第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P2P平台工商注册(变更)和备案之后,要想正式合法经营,还要到电信局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一个互联网金融公司,不需要金融方面的牌照,却需要互联网方面的牌照,也是一件有趣的事情。之前各个P2P平台费很大力气去申请ICP许可证,但居然只有10%左右的平台成功。现在这方面的中介机构也坐地起价。然而,更糟心的是,目前P2P平台申请的ICP许可证可能根本就驴头不对马嘴,据说电信部门为P2P平台预留的是另外一种许可证,之前申请的ICP许可证可能全都无效。

第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这也是一个很高的要求,目前与银行完成资金存管的P2P平台,可谓凤毛麟角。根据正在征求意见的P2P资金存管指引,在上述三条门槛之外,要想完成资金存管,平台还要具备完善的内部业务管理、运营操作、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的相关制度,这些将由具体的存管银行来执行。

完成这四个要求后,P2P平台看似可以顺利经营了,其实不然,在监管办法中,还隐含了一些要求。例如,监管办法要求P2P平台要定期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要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此外还要聘请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平台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

这就像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一样,本没有实质门槛,但协会要求私募基金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等第三方证明文件。而且,强制要求的资金存管和各类评估认证,都是委托商业机构进行的,这些商业机构出于自身信誉的考虑,可能会对P2P平台提出更高的条件。例如有开展P2P平台资金存管的银行就对P2P平台提出了实缴资本5000万元的要求。

总之,为了避免对P2P平台构成站台背书的效应,监管部门没有对P2P平台提出明确的准入门槛,更没有颁发牌照的名分,但仍通过多个条款,为P2P平台设置一系列隐形的门槛。更重要的是,这些门槛全都是由别的部门执行的。执行这些隐形门槛的部门机构性质不同、对风险的态度不同,从而对P2P平台的要求也会有所不同。



[1] 本文是根据作者在2016921日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组织的“社交金融的机遇与挑战”研讨会上的演讲整理而来,经作者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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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峰

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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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峰,经济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现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投资系讲师,同时兼任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在《经济研究》、《经济学季刊》、《管理世界》、《世界经济》上发表论文多篇,在其他中英文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2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项目各一项,主持或参与横向课题10余项。出版著作一部,发表经济时评9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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